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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政府采购信用评价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2-04-11 14:20:57 | 浏览次数:


南阳市政府采购信用评价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务信用建设,健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体系,进一步优化政府采购领域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76号)、《河南省财政厅关于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有关问题的通知》(豫财购〔2019〕4号)、《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阳市级各预算单位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当事人和评审专家的信用评价。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采购人、供应商和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以下统称为代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对政府采购当事人及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信用进行评价,并对评价结果进行管理、运用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政府采购信用评价遵循依法、规范、客观、及时的原则。

二章 评价对象及内容

四条 政府采购信用评价对象包括采购人、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

第五条 信用评价以单个政府采购项目为基础,在政府采购活动的行为主体之间进行互评。

采购人由代理机构和供应商实施评价,供应商由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实施评价,代理机构由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实施评价,评审专家由采购人和委托的代理机构实施评价。评价指标内容详见《南阳市政府采购信用评价指标》。

第六条 评价对象失信行为分类。

评价对象失信行为分为严重失信行为和一般失信行为,详见附件1—4。其中,供应商严重失信行为包括属于违法的严重失信行为和列入联合惩戒的严重失信行为。

第七条 市财政局根据需要适时调整政府采购信用评价内容。

第三章 评价方式及程序

第八条 政府采购信用评价在“南阳市政府采购信用管理系统”中在线实施。

第九条 采购人对供应商的评价应在项目履约验收之后进行;采购人对代理机构的评价应在对中标项目进行履约验收之后进行;采购人对评审专家的评价应在项目评审结束后进行。

供应商对采购人的评价应在支付申请之后进行;供应商对代理机构的评价应在南阳市政府采购网合同备案之后进行。

代理机构对采购人、供应商的评价应在南阳市政府采购网合同备案之后进行;代理机构对评审专家的评价应在项目评审结束后进行。

评审专家对代理机构的评价应在项目评审结束后进行。

第十条 以上评价期限在上述规定之日起10日内在系统中完成,评价当事人如不进行评价的,将扣减其诚信指数。

第十一条 本评价的项目范围为南阳市政府采购网备案的项目。评价以单个政府采购项目为基础,1个项目评价1次,评价结果确认提交后,不得修改。

第四章 评价结果及运用

第十二条 评价对象的诚信指数计算公式为:诚信指数=基础诚信指数±评价记录分。

评价对象的基础诚信指数为60点。系统注册时,提供国家AAA信用证书的供应商或代理机构,诚信指数加1点;提供健康、质量、环境三体系认证证书的供应商或代理机构,诚信指数加2点。

评价对象的评价记录分计算规则如下:

评价对象之间的单个评价满分为100分。对于一个项目,系统根据所有的单个评价结果自动计算整体平均分,根据平均分对评价指数进行加扣。

应商的平均分在95-100分(不含95分)的,诚信指数加3点;平均分在90-95分(含95分)的,诚信指数加2点;平均分在80-90分(含90分)的,诚信指数加1点;平均分在70-80分(含80分)的,诚信指数扣1点;平均分在60-70分(含70分)的,诚信指数扣2点;平均分在60分(含60分)以下的,诚信指数扣3点。

其他评价对象的平均分在95-100分(不含95分)的,诚信指数加2点;平均分在90-95分(含95分)的,诚信指数加1点;平均分在80-90分(含90分)的,诚信指数加0点;平均分在70-80分(含80分)的,诚信指数扣1点;平均分在60-70分(含70分)的,诚信指数扣2点;平均分在60分(含60分)以下的,诚信指数扣3点。

第十三条 供应商发生严重失信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根据情节轻重禁止其1-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四条 供应商发生联合惩戒的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对其严重失信行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在联合惩戒有效期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五条 评价对象发生一般失信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认定后将其失信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并扣减其诚信指数。

第十六条 对供应商和代理机构,根据其诚信指数,系统自动进行评级。诚信指数在90-100点的为4星级,诚信指数在80-90点(含90点)的为3星级,诚信指数在70-80点(含80点)的为2星级,诚信指数在60-70点(含70点)的为1星级,诚信指数在60点(含60点)以下的不计星级,只计分值。

诚信指数

星级

90-100点

★★★

80-90点(含90点)

★★

70-80点(含80点)

60-70点(含70点)

对于诚信指数在90点以上的供应商或代理机构,被认定为“重诚信政府采购供应商”或“重诚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列入系统红名单,给予相应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 诚信指数高的供应商,在参加南阳市本级的政府采购活动时,享受政策支持,在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项目中,三星级的加1分,四星级的加2分;在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项目中,三星级的给予报价1%的价格扣除,四星级的给予报价2%的价格扣除。供应商可在投标(响应)文件递交截止前三个工作日,登录“南阳市政府采购信用管理系统”在线打印《南阳市政府采购供应商信用记录表》,作为投标(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提交,评审时作为享受政策支持的依据。代理机构根据诚信指数进行排名,结果在“南阳市政府采购信用管理系统”进行公布,作为采购人选择代理机构的参考。采购人根据诚信指数进行排名,结果在“南阳市政府采购信用管理系统”进行公布。评审专家诚信指数较低的,由南阳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进行约谈,情节严重的暂停参加评审活动。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十八条 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采购当事人或评审专家,可通过“南阳市政府采购信用管理系统”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诉,由财政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九条 采购当事人或评审专家在项目进行过程中,如认为某当事人或评审专家的行为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违反相关信用条例的情况,可通过“南阳市政府采购信用管理系统”向财政部门提出举报,上传相关证据,由财政部门审核确认。

第二十条 采购当事人或评审专家受到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南阳市政府采购信用管理系统”有记录的,在行政处罚部门出具相关信用修复证明材料之后,可通过“南阳市政府采购信用管理系统”提交相关材料,进行信用修复,由财政部门审核确认。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1

供应商失信行为分类

供应商失信行为分为严重失信行为和一般失信行为。其中,严重失信行为包括属于违法的严重失信行为和列入联合惩戒的严重失信行为。

供应商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严重失信行为:

1、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谋取中标、成交,或是提供虚假材料进行注册的;

2、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3、与采购人、代理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4、向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

6、涉嫌围标串标的情形;

7、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磋商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8、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9、未按照投标文件约定非法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10、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11、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12、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

13、采用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等方式进行虚假、恶意投诉的;

14、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1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失信行为。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列入联合惩戒的严重失信行为:

1、被行政主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并确定为“严重失信”的社会法人;

2、被司法机关确定为失信的被执行人;

3、被金融机构确认为严重失信的社会法人和自然人;

4、被有关部门列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违法失信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主体”、“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当事人”、“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等领域严重失信名单的相关单位和人员;

5、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列入应予从严惩戒名单的严重失信社会法人、自然人。

供应商在参与政府采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失信行为:

1、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其他投标人的标书信息及一些需要保密的证明材料;

2、以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且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经评标委员会认定情况属实的;

3、投标人在投标承诺中隐匿其受行政处罚记录的;

4、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存在延迟交付、不完全履约、偷工减料等情形的;

5、中标后未经采购人同意进行拆包、分包的;

6、放弃中标或收到中标成交通知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未签订合同

7、履约期间向采购人恶意加价的;

8、通过不正当途径获悉属于保密阶段的评标具体过程和细节用以进行质疑和投诉的;

9、不配合或采用不正当手段干扰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处理工作的;

10、拒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质疑投诉,采用虚假陈述信访干扰采购活动正常进行的;

11、在进行质疑投诉同时,采用虚假陈述进行举报,扰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质疑、投诉的;

12、供应商质疑、投诉没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的;

13、在全省范围内12个月内累计三次以上对进口产品公示进行投诉不成立或者投诉后又随意撤回的;

14、以电话短信等方式恶意威胁、骚扰采购代理工作人员、采购人代表的;

15、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的;

16、投标人违反其他公平竞争的原则,有妨碍其他投标人的恶意竞争行为,损害采购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的。


附件2

代理机构失信行为分类

代理机构失信行为分为严重失信行为和一般失信行为。

代理机构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1、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

2、擅自提高采购标准;

3、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4、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人、评审专家恶意串通;

5、未按规定选择评审专家;

6、违规收取招标(评审)文件费、中标服务费;

7、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8、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9、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10、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11、拒收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对供应商的质疑逾期未作处理或者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

12、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

13、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14、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15、未依法完整、及时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16、未按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17、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

18、未按规定保管政府采购档案资料和音视频资料。

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失信行为:

1、未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或者超出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2、委托代理协议内容不规范;

3、未将采购文件交由采购人确认;

4、未执行采购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延长投标截止期或者调整开标时间等规定;

5、取消中标资格后未发布公告;

6、被投诉后未按规定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材料质量不高;

7、未按规定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

8、接受采购人委托,组织实施履约验收,而实际未按照约定协助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

9、未建立完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附件3

采购人失信行为分类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1、将应当进行政府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政府采购的;

2、同一项目以不合理的条件、要求、标准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還的;

3、因自身过错不配合开标评审,又不认可开标评审结果的;

4、不遵守开标现场纪律、扰乱评审现场或者违规干预评审活动的;

5、无正当理由不按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

6、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

7、未按照政府采购合同履约的;

8、未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政府采购合同进行履约验收的;

9、泄露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获取的商业秘密的;

10、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供应商询问、质疑或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的;

11、在财政部门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中隐瞒采购项目相关情况的;

12、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13、采购人未落实节能环保、小微企业、监狱企业、残痪人企业等政府采购政策;

14、采购人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子的赠品、回扣、礼金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失信行为;

1、除涉密项目外,采购人在下达采购需求前,未按规定进行采购意向公开;

2、未签订采购代理协议,要求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

3、未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履行相应义务;

4、委派代表参加评审委员会的,未出具授权函;

5、强制要求代理机构设定不合理的条款或评审因素;

6、在项目采购过程中,出现干扰采购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7、超出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委托范围,要求代理机构编制采购需求,或采购需求有不完善之处,采购人拒不修改,将需求编制的主体责任推脱给代理机构的;

8、采购人对于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仍拒绝该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9、采购人在验收合格或具备付款条件下,未在规定时间完成资金支付;

10、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2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或者与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附件4

评审专家失信行为分类

评审专家失信行为分为严重失信行为和一般失信行为。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1、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2、不请假或未提前告知而缺席评审,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正常进行;

3、未准确理解项目专业性需求和供应商响应情况,按规定要求投标(响应)供应商进行必要的书面澄清、说明或补正;

4、评审过程中征询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倾向性意见,发表具有倾向性、诱导性的言论,对其他专家的评审意见施加影响;

5、询问与评审项目有关的在评审前不宜透露的信息,向外界透露评审内容或评审委员会成员对投标(响应)文件的评审情况;

6、评审委员会发现采购文件存在疑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或者采购文件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停止评审,而是根据自己理解继续评审;

7、要求支付财政部门规定的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外的其他费用;

8、不配合采购人、代理机构处理供应商询问、质疑;

9、属于法定回避人员未主动回避;

10、收受采购人、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1、有意被冒名顶替的;

12、对采购文件明显存在造假、恶意串通等情况未能发现或发现后不及时报告或不在评审报告中记载的;

1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失信行为。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失信行为:

1、未熟练掌握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

2、对所评审项目不熟悉或明显缺乏该项目类别专业知识;

3、不遵宇评审现场纪律,不按要求存放通讯工具和其他应当存放的可能影响评审的私人物品;

4、不接受或服从组织人员的安排管理;

5、操作其他评委会成员的电脑等打分设备,或代替他人打分;

6、在评审过程中与其他专家闲谈,交流与评审无关内容的;

7、故意拖延评审时间;

8、饮酒后参加评审;

9、不按规定的评审格式评分和撰写评审意见;

10、不按规定签署评审报告又不书面说明理由;

11、无特殊理由迟到半个小时以上到场或无故不参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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