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筑业企业小型项目建造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豫建建〔2013〕16号)
各省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各有关单位:
为完善我省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加强对小型工程施工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08〕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河南省建筑业企业小型项目建造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我厅建筑管理处联系。
附件:河南省建筑业企业小型项目建造师管理办法
2013年2月21日
附 件
河南省建筑业企业小型项目建造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加强对小型工程施工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08〕48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项目建造师,是指通过全省统一资格考试合格后,取得河南省建筑业企业小型项目建造师证书,在建筑业企业从事小型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及相关工作的人员。
企业承接资质范围内的小型工程可由企业聘请的小型项目建造师担任项目施工管理工作。小型项目建造师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的范围按照建设部《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试行)的通知》(建市〔2007〕171号)执行。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小型项目建造师的认定、执业、继续教育、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对全省范围内建筑业企业小型项目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省内有关专业工程小型项目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辖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小型项目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小型项目建造师不分专业,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六条 申领小型项目建造师证书,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交材料。
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由省住建厅核发《河南省建筑业企业小型项目建造师证书》。
第七条 申领小型项目建造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全省统一考试成绩合格;
(二)受聘于一个单位;
(三)具有相当于高中以上学历;
(四)年龄在65周岁以下;
(五)有5年以上从事本行业工作经历;有3年以上从事本行业工作经历且具有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条件之一;
(六)无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第八条 小型项目建造师证书申领,可自通过全省统一考试合格之日起1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领者,需重新参加全省统一考试,考试合格后方可申领。
第九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执业单位或所在聘用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
第十条 证书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延续后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办理延续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小型项目建造师在每一个执业有效期内应当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执业有效期内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因证书遗失、污损,需要补办的,由申请人在省级以上媒体刊登遗失声明。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小型项目建造师证书: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人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工作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且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被吊销小型项目建造师证书,自决定之日起至申领证书之日止不满2年的;
(五)已经取得建造师注册证书的;
(六)在申请小型项目建造师证书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负责人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七)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小型项目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证书失效:
(一)证书有效期满且未延期的;
(二)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三)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其他导致无法正常工作的情形。
第十五条 小型项目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证书或者公告证书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依法被吊销证书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证书的其他情形。
小型项目建造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其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省住建厅提出注销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小型项目建造师可以在资质、资格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管理、施工管理或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小型项目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小型项目建造师名称;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执业证书;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要求,有拒绝执行的权利;
(七)接受继续教育;
(八)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九)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述;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小型项目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工程项目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五)保守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第十九条 小型项目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小型项目建造师义务;
(二)在任职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非法利益;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管理活动;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任职;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证书;
(六)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施工管理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小型项目建造师可作为河南省建筑业三级企业申报资质使用。
第二十一条 小型项目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小型项目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组织施工,保证工程施工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环保、节能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注册建造师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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